(2015)石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春英与郑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英,郑夕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鲁春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兄妹商行业主。被告郑夕东,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石河子市北泉镇福海英超市业主。原告鲁春英与被告郑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食品,价值7461元。由被告本人及被告店内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因其经营的超市需要进货,从原告经营的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兄妹商行购买食品。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4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母亲刘江平向原告偿还1000元,并在2013年12月11日的欠条中注明,由刘江平签名。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878元。2014年9月10日,刘江平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1583元。上述欠款合计6461元。另查:1、石河子市北泉镇福海英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超市业主;2、原告举证2014年7月7日由毛福林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因签名处“福海英超市毛福林”无法确认由谁书写,能否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从原告处赊购货品,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亲刘江平代表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且在欠条中注明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江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毛福林出具的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鲁春英货款6461元;驳回原告鲁春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鲁春英已交纳),由被告郑夕东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鲁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