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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家龙与胡永明、江苏晓金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龙,胡永明,江苏晓金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谢家龙。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明。被告江苏晓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庄街道震泽路。法定代表人胡永明。原告谢家龙与被告胡永明、江苏晓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明、晓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龙诉称:胡永明系其朋友,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并由晓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其多次催要,胡永明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胡永明、晓金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永明、晓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胡永明向谢家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由胡永明向谢家龙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备注:借款人如果未能按期还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对方违约金5%。如果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对方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担保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处有胡永明签字确认,担保单位处有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敲章确认,见证人处有张建华于2012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另查明,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江苏晓金钢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谢家龙提供的借款借据、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审理中,谢家龙称借款借据主文的手写部分系胡永明书写,借款时其与胡永明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其家中有5万元现金,向亲戚借了15万元,另在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凑成30万元,在其家中向胡永明交付的现金。胡永明出具借款借据后,其曾向胡永明及晓金公司催要过还款,但没有书面的催要依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张建华调查,张建华述称:“其与谢家龙、胡永明都是认识的。2012年6月15日,谢家龙、胡永明与其都在胡永明的办公室里,谢家龙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永明,其就在谢家龙、胡永明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上的见证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胡永明、晓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谢家龙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谢家龙与胡永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胡永明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谢家龙要求胡永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家龙称其与胡永明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现胡永明应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谢家龙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晓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担保人晓金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晓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家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家龙对晓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0.638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合计0.698万元。该款已由谢家龙垫付,胡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谢家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