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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莲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刘莲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侯如贵,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莲端,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莲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2日,刘莲端入职圣奇公司,并由圣奇公司派驻到大信公司从事商品销售工作。2014年4月28日,大信公司张贴通知,告知其员工由于经营面积调整,公司自2014年5月2日开始停止营业,将视实际情况留用部分员工,对于未继续留用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刘莲端工作至2014年5月2日,称圣奇公司在2014年5月并未替其安排新的工作,6月份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圣奇公司称当时已经给刘莲端进行了调岗,只是刘莲端予以拒绝,并自2014年5月2日起不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进行解雇。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据。刘莲端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圣奇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2100元;2.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圣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3.圣奇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5100元;4.圣奇公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2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莲端与圣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圣奇公司向刘莲端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1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30.5元;3.驳回刘莲端其余仲裁请求。圣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圣奇公司无需向刘莲端支付经济补偿金;2.刘莲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另查明:圣奇公司为刘莲端购买社保至2014年5月止,并已经支付其2014年3月前的工资。双方对于2014年4月工资差额为1100元均无异议。圣奇公司主张刘莲端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并提供了工资表(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银行转账记录未能清晰显示刘莲端的每月工资,且每月转账有时为两次或三次,2014年6月的转账金额仅为713元。刘莲端不确认圣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称其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以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莲端自2005年9月2日入职圣奇公司并工作至2014年5月2日,双方于2014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工资差额1100元,圣奇公司理应支付。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大信公司2014年5月2日停业整顿,圣奇公司应当为刘莲端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其主张曾安排并遭刘莲端拒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再者,退一步而言,在双方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刘莲端离职原因的情况下,亦可视为圣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圣奇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圣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清晰显示刘莲端的月平均工资,亦有违反常理之处---2014年6月的转账金额仅为713元,而刘莲端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纳《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推销员”的中价位工资3297元/月作为刘莲端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圣奇公司需向刘莲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30元(3297元/月×6.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圣奇公司与刘莲端于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圣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莲端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1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30元,合计22530元;三、驳回圣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圣奇公司负担。上诉人圣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莲端由圣奇公司派驻到大信公司担任促销员工作。2014年5月2日起,刘莲端在大信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的情况下,无故没有上班,圣奇公司曾前后多次与刘莲端协商,调动至中山市其他镇区及佛山市继续工作,但刘莲端拒不接受圣奇公司的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圣奇公司从2014年5月起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止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莲端无故持续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圣奇公司规章制度,圣奇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起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停止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圣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向刘莲端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仅以双方均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刘莲端离职原因为由,认定圣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圣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圣奇公司已经多次给刘莲端安排调岗,但均遭其拒绝,并自2014年5月2日起不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圣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些依法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确认圣奇公司与刘莲端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圣奇公司无需向刘莲端支付经济补偿金;4.刘莲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莲端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中第3页第二段第6行中“2014年6月的转账金额仅为713元”补正为:“2013年6月的转账金额仅为7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圣奇公司认为刘莲端于2014年5月2日起无故没有上班,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圣奇公司从2014年5月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月份停止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圣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莲端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其停止为刘莲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圣奇公司应向刘莲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圣奇公司应向刘莲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圣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