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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武,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伯父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6月4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日益突出,冲突不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位于浏阳市碧桂园岭秀一街二栋的房屋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装修费用也系原告父亲出资,该房产为原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与原告诉状所述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伯父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6月4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婚后因性格问题,双方偶有争执。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因车子的使用问题再次产生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无共同生活的基础,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争执,但均系夫妻间一般矛盾,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与冲突;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在婚姻的磨合时期,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善性格中的不足,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包容,改正各自不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