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绪生与被告纪波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生,纪波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饶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胡绪生,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波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忠,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燕俊杰,男,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绪生与被告纪波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饶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生、被告纪波涛、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崔庆忠、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绪生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我驾驶摩托车在虎饶公路向家行驶时,与被告纪波涛停放的牌照为08-双市0703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伤后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波涛赔偿我各项损失32675.24元(医疗费11997.46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安装义眼费用16000元,合计228917.46元-120000元×30%),被告阳光保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被告纪波涛辩称,希望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纪波涛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不存在违规停放的事实,纪波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按照无责赔付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保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许,原告胡绪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虎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放在西侧路边的牌号为08-双市07036低速载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胡绪生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受损。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饶)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波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绪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六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1997.46元、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000元,合计221967.46元。另查明,08-双市07036低速载货车的原车主为于洋,被告纪波涛于2013年11月份左右买的该车,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就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饶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例、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抄件、税务发票及原告胡绪生、被告纪波涛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主张纪波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公司按照无责赔付标准理赔,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阳光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19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20947.46元,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0947.46元,由被告纪波涛按30%比例承担即10947.46元x30%=3284.24元。护理费9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安装义眼费用2000元,合计198920元,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8920元,由被告纪波涛按30%比例承担即88920元x30%=2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纪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胡绪升负担3126.9元,被告纪波涛负担1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