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0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柳市开往乐清的浙C×××××的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郑某,从郑某左边上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截图、租住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方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此前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重操旧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斯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