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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英为与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定金合同纠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英,女,回族,1983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女,维吾尔族,1982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申请再审人崔英为与被申请人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存在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当庭认可在事前给吴祖秀打过电话,确认了房租缴纳给店员这一事实,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将房屋租赁定金交给崔英之后,同在店内的同事即该案证人陈德珠同崔英一同去鄯善县农村信用社将该笔款项通过汇款转入老人头服装店老板吴祖林的银行卡内,且是陈德珠在柜台办理的汇款手续。证人陈德珠当庭证实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对崔英当庭提出的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不予审查。崔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老人头服装店承担。故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应当追加吴祖林为被告或第三人,故该案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崔英因为给老人头服装店打工,根据老板的吩咐收取房屋租赁定金这一事实有证人,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且米合热古丽·吾斯曼也认可在缴纳定金之前是根据广告预留的电话联系的吴祖林,根据吴祖林的指示找到了老人头服装店,店员陈德珠和崔英当时都在场,该事实当庭予以了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崔英系老人头服装店的员工,属于雇佣关系,且当日下午由店员陈德珠和崔英一起去信用社将该笔款项转汇给老人头服装店老板的银行卡内,上述事实证人陈德珠当庭予以证实,崔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收取定金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老人头服装店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将职务行为的后果归咎于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崔英的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申请再审人崔英在提交本院的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一部分说,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当庭认可在事前打电话给吴祖秀确认了房租缴纳给店员这一事实。在第二部分又说,米合热古丽·吾斯曼认可在缴纳定金之前是根据广告预留的电话联系的吴祖林,根据吴祖林的指示找到了老人头服装店。以上说法显然相互矛盾。事实上,原审原告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始终陈述,其要租赁房屋,电话联系时,接电话的是个男的,原告按电话指示给崔英交款5000元。但该接电话的男子究竟是谁无法证实;(二)一审庭审中,证人陈德珠的证言只能证实:陈德珠与崔英曾同为老人头服装店同事,老板叫吴祖林、吴祖秀。米合热古丽·吾斯曼说要租房子,米合热古丽·吾斯曼把钱给崔英,钱后来是陈德珠打到老板卡上的,钱当天收取当天就打款了。但陈德珠的证言无法证实崔英与吴祖林是雇佣关系。即使崔英与吴祖林是雇佣关系,并不表明崔英在老人头服装店内所为的任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崔英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米合热古丽·吾斯曼收取5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却未向法庭提供有吴祖林授权或委托代理的任何证据,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申请再审人崔英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三)本案证人陈德珠向吴祖林卡内打入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该款是否是崔英向米合热古丽·吾斯曼收取的租房押金不得而知,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对此不予认可,崔英对此又无法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四)原审原告米合热古丽·吾斯曼向法院起诉何人为被告是其私有民事权利,在申请再审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5000元与吴祖林有什么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权也不必追加吴祖林为该案被告。申请再审人崔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mi  ddot;祖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