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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刚诉被告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吴永刚,男。被告王权,男。原告吴永刚诉被告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刚、被告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刚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56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约定利息0.02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权偿还欠款156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2.40元,本利合计15662.40元。三、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权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吴永刚借款,这笔欠款是我与原告赌博时所欠的钱,我不同意偿还。我只从原告吴永刚处借了2000元现金,余款13600元系我欠原告的赌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权以“王全”之名向原告吴永刚出具欠据借款人民币15600元。欠据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欠据约定“1月25日还款”。借款用途:“吴永刚借给王全生活用款,超过1月25日月利2.5%””,欠据上欠款人处签署的名字为“王全”。庭审调查中,被告王权自认欠据上的“王全”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本案争议焦点:13600元是赌资还是借款。原告吴永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权向原告借款15600元,系生活用款的事实。被告王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出具的,但该笔款是赌资不是欠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永刚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被告王权向原告吴永刚借款2000元,当时原、被告在场,其余的钱是被告在牌场上借的,是赌资。被告王权为原告吴永刚出具欠据时证人张某不在场。原告吴永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权申请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原告出具的欠据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应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出具借条或欠据作为凭证,借条或欠据可视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但以借据等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债权���不一定全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因某种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永刚以有被告王权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欠据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被告王权以涉案欠款是因其参与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且订立该欠据时是受原告的胁迫订立的,原告吴永刚否认该事实,被告王权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欠据内容来看,借款人签名与被告姓名不符,但是被告已承认该欠据确系其出具给原告。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借款本息应负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吴永刚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62.40元,本利合计156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元,由被告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