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振海与被告谢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海,谢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彭振海。被告:谢长林。(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彭振海与被告谢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海诉称:被告谢长林于2011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谢长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长林于2011年4月7日在原告彭振海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日后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振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谢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郜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