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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建刚与帅敬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刚,帅敬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刚,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帅敬洪,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徐建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3047.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32.5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执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