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城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懿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钢结构施工企业,自2009年到2010年间,原告为承建完成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为6150332.81元,2011年原告又为被告承建一个锅炉房,价款为13000元,此间,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计,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应付款额为6513332.81元。2009至2010年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6156700.88元,2011年8月偿还30万元。尚欠56631.93元,业经双方对账确认。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663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设计、安装。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锅炉房钢结构屋面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3000元,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借据一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向被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经过双方财务对往来欠款的仔细核对,截止2013年3月31日,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欠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为大写(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叁拾壹元玖角叁分¥56631.93元(其中工程款13000元,借款43631.93元)。上述欠款双方财务均确认无误。”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631.93元(锅炉房工程款13000元、借款4363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据、专用收款收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钢结构屋面的制作与安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工程款欠款及借款未偿还部分签具对账单,对债务数额56631.93元进行确认,原告对该56631.93元欠款享有债权,被告理应依对账单支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63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56631.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