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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珠海市××区城××心路某建筑工地进行填倒混凝土作业时,因被害人王某用振动器作业溅出的水泥浆影响了其工作,刘某便去找王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王某先用手打了刘某一下,刘某随即朝王某的裆部踢了一脚,导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睾丸破裂,睾丸外血肿,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当天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现场照片,执勤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及罚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已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十日,故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将行政拘留的十日计算在内,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