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因吸毒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是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管理区埒尾西某路某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在黄某某的家里缴获可疑毒品12.8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12.8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份。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现场所缴获的不是毒品,而是黄某象购买放在其家的食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是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管理区埒尾西某路某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在黄某某的家里缴获可疑毒品12.8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12.8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经询问,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所吸食的毒品来源是通过一名叫阿象的男子向家在市区旧两阳中学附近的阿龙购买的。2014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丰怡豪庭小区某栋某某房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象,后循线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埒尾西某路某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2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因本案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埒尾西某路某号抓获被���人黄某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I2月10日被逮捕。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5、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4日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2.81克并予以扣押。6、阳公(司)鉴(化)字(2014)114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7、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黄某某、证人黄某���的尿液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黄某象的证言。证明:我曾在黄某某的家里吸食过多次毒品冰毒和在他那里购买过几次毒品冰毒。有印象的一共向黄某某购买过四次毒品冰毒。我向黄某某购买的毒品基本都在黄某某家里吸食完,有时没有吸食完的毒品我会自己带回家。我根本不可能放毒品在黄某某家里,因为我之前都要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来吸食。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象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我家查获的那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无色晶状物品是食糖。因为我有一个叫黄某象的朋友,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黑市购买冰毒时,被别人以食糖冒充冰毒骗了他,他被骗后就买了一包食糖想骗回人家,结果人家不受骗,他就将那包食糖丢在我家里。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我没有经常容留黄某象在我的家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0日18时左右,黄某象用他的手机打我的手机,问我在不在家,我说在,他就说马上过来。挂断电话后不到十分钟,黄某象就来到我家门口叫门了。我开门后他就给我两百元现金,说他不方便出头,说等一会他会再带两个人过来购买冰毒,又说他会叫人送两百元冰毒给我,再经我的手将冰毒给他们,然后黄某象就走了。黄某象走后,就有一人送了一包冰毒过来给我,因为我和黄某象有约在先,就没有问送货过来的人,直接接过他的货他就走了。这个人走后又过了十多分钟,黄某象又驾驶小汽车来到我的门口叫门,我开门后也没有见到其他人,我就在我家一楼大厅内将一包冰毒交给黄某象,黄某象拿了那包冰毒就离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讲的“阿象”即黄某象。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证人黄某象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缴获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辨解现场缴获的毒品是食糖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