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2012年1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怀畅、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蚌埠市通成国贸庞大汽贸公司一楼大厅内。用拳头殴打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脸部。造成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宋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吴某甲与人打架被追到蚌埠市通成国贸庞大汽贸公司一楼大厅内。吴某甲的朋友高某某、马某等人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高某某误认为庞大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打了吴某甲,遂用拳头打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脸部。造成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宋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五万元,并取得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吴某甲、吴某乙、许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图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