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树洪、严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树洪,严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原告公司经理,男。被告宋树洪,男。被告严兴华,女。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宝信公司)诉被告宋树洪、严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洪、严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宝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期限为三年,半年期月利率为16.5‰,一年期以上月利率为18‰。二被告将其自用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还息后一直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树洪、严兴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0‰加罚息标准计付,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20000元)至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兴华承诺共同抵押及还款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了催收的事实;6、结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之前利息的事实;7、律师函,拟证明本案曾委托律师进行催收的事实;8、公告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诉讼费收据,拟证明案涉借款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公告费金额。被告宋树洪、严兴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帐单》、《承诺书》、《计息凭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及诉讼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树洪、严兴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严兴华向原告南部宝信��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抵押人宋树洪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宋树洪向贵公司申请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公司有权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公司因追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为叁年(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本合同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笔办理担保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余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以借据为准,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半年期按16.8‰/月计收,壹年期以上(含)按18‰/月计收;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自愿将位于南隆镇东风路12幢26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向被告宋树洪转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宋树洪、严兴华在《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具结,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18‰,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后被告仅每月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宋树洪签收了���告向其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对借款及下欠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树洪、严兴华向原告南部宝信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树洪、严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担保法律关系中,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律师费5000元系因几笔贷款涉案共同支出的,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洪、严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树洪、严兴华所有的位于南隆镇东风路12幢2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树洪、严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宋树洪、严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