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惠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筱。申请人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2015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正式刊登,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3130005226420202,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人为诸城市惠旭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诸城市汇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的票据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余姚市亮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衍波审判员 杨清河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郁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