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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郑XX、郑一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郑XX,郑一X,张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XX,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XX,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一X,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郑一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香香及被告郑XX、郑一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月我与被告郑XX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被告方借婚姻向我索要各项彩礼款87800元,我与被告同居后,被告郑XX不能安心度日,常无故离家,经常指责我挣钱少,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8月因我作生意赔了钱,被告郑XX就不再回我家了,期间,被告以其弟弟结婚为由,向我索要借款5000元,在我接唤被告郑XX的日子里,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索要5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彩礼款不属实,当时通过媒人手给付我方彩礼款48800元。2012年2月原告以作生意需资金为由让我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向我姐姐郑二X借款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作生意赔了。以上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我与原告同居时间是2010年2月6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北京到太原来找我,称如不能一起生活就让我返还彩礼,如果能和好就好好过,当时我与原告同居两天,我跟原告说让他跟我一起在太原打工,原告不愿意就回北京。我弟弟结婚原告没有给付50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又以要作生意为由让我借钱,我没有给原告,原告便写了一份离婚协议让我离开他家,原告接唤我回家时并没有给我5000元,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我要求原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无子女。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郑XX发生争执,双方分居。分居时,原告给被告郑XX书写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强列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所有财产归郑XX所有,欠郑XX1万元钱到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该协议书被告郑XX未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XX同居时,通过媒人手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82800元,包括:彩礼款58800元、订婚款3000元、见面礼1000元、“三金”折价款8000元、摩托车折价6000元、“12个500元”共6000元,没有通过媒人手给付被告郑XX5000元,包括领结婚证款1000元,见面礼4000元,以上共计878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提供有媒人李XX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由原告母亲书写,媒人李XX签名。三被告对该证明材料上媒人为李XX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82800元,媒人只给了被告郑XX彩礼款48800元、“三金”折价6000元、摩托车折价6000元,共计60800元,并且原告也没有私下给过被告郑XX5000元,彩礼款媒人全部给了被告郑XX,被告郑一X、张XX并未拿,且该款全部用于被告郑XX结婚请客,陪嫁及其与原告同居后的日常生活开支,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再无证据向本庭提供。另被告郑XX主张,其虽然于2012年6月份与原告分居,但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北京到太原后双方还同居了两天,后因原告不同意留在太原,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因原告要做生意,曾向其父亲借款10000元,向其姐姐借款1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认可只借过郑XX父亲10000元,主张未向郑XX姐姐借款,且该10000元借款已用于被告弟弟结婚时给的5000元和接唤被告郑XX时给付的5000元,故不同意偿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使得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X虽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但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原告虽提供有媒人李XX的证明材料一份,但该证明材料系原告母亲书写,虽有媒人签名,但三被告对该证明材料中的彩礼数额不予认可,根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彩礼款数额,应以三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及彩礼款48800元,三金折价6000元,摩托折价款6000元,共计60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即12160元。关于被告郑XX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0000元,虽原告称该款用于被告郑XX弟弟结婚及接唤其回家,但被告郑XX也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被告郑XX名义所借,故由被告郑XX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郑XX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郑一X、张XX返还原告王XX彩礼款1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郑XX偿还,原告王XX给付被告郑XX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石勇审判员  刘俊红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