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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杨作昌、李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杨作昌,李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黄秀梅,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作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元亮,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秀梅诉被告杨作昌、李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及被告杨作昌、李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被告杨作昌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在被告李元亮的担保下,于2013年7月27日向其借款168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偿还,则被告应按每日14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也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作昌偿还借款168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2.被告李元亮连带偿还借款168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3.由被告杨作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作昌辩称,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在今年之内还清借款。同时,不同意按借条上140元/日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而应当按国家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元亮辩称,其只是被告杨作昌向原告黄秀梅借款的介绍人。虽然借条上“担保李元亮”是本人手书,但没有为被告杨作昌担保的意思,所以没有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经被告李元亮介绍,被告杨作昌向原告黄秀梅借款168000元。被告杨作昌向原告黄秀梅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日14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李元亮为被告杨作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杨作昌向原告黄秀梅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担保李元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作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在原告黄秀梅的催促下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黄秀梅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清借款,但到期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作昌偿还借款16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0元,并由被告李元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黄秀梅放弃按140元/日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杨作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杨作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元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李元亮否认其为被告杨作昌担保,但庭审中其自认借条上“担保李元亮”系其本人亲笔手书,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杨作昌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接受,故保证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秀梅要求被告李元亮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秀梅借款16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元亮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及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杨作昌、李元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