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顾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7年11月3日到乐平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16日生下女儿顾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女儿比较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尚好,女儿现在读高中,平常我与我父母接送,自从去年11月份开始,我逐渐感觉到被告变化非常大,经常借口下乡出差晚上不回家,开始我信以为真,但发展为经常性,使我产生怀疑,经过我打听、了解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外遇,此后被告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偶尔回家就是要工资,来拿钱,对我漠不关心,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望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她与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某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快高考,也是为了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顾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原告王某怀疑被告顾某有外遇,引起了夫妻感情生疏。故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怀疑被告顾某有外遇。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