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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邱庭与赵德明、黄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6号原告邱庭,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阿克苏市。被告赵德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旭芝,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邱庭诉被告赵德明、黄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明、黄旭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庭诉称,2012年4月2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赵德明、黄旭芝因承包土地向我借款共计3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赵德明、黄旭芝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该款。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德明、黄旭芝归还借款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德明、黄旭芝承担。被告赵德明、黄旭芝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邱庭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阿瓦提县公安局唐木托拉克乡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德明、黄旭芝下落不明的事实;2、2012年4月2日收条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德明、黄旭芝借款3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赵德明、黄旭芝从原告邱庭处借款220000��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庭借款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元),特出此条。收款人:赵德明、黄旭芝2012年4月2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赵德明、黄旭芝从原告邱庭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又借到邱庭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按百分之五(5%)偿还利息,至本金利息偿还清结为止。借款人:赵德明、黄旭芝2013年10月22日”。经法庭调查,原告邱庭放弃2013年10月22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德明与被告黄旭芝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庭主张被告赵德明、黄旭芝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明、黄旭芝归还原告邱庭借款3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0元,均由被告赵德明、黄旭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民陪审员刘人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