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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红民 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J038**号面包车行驶至辽东湾新区大工路路口时,被盘锦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