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万君与郭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君,郭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程万君。被告郭德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原告程万君与被告郭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万君诉称,2013年3月28日14时,郭振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津港振华物流库房院内由西向东倒车的过程中,其车尾部与与在院内由南向北通过的行人刘贺明相撞,并将刘贺明挤在半挂车后方停在现场的津L×××××号货车的前部,造成刘贺明受伤及津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明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车、鲁N×××××挂号车均系被告郭德松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2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10元、停运损失2097元、合计40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德松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滨塘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主体情况;2、原告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权属及损失情况;3、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4、施救费发票13张、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5、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停车费损失;6、道路运输证、交警队放车通知、维修厂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车辆于2013年4月3日,经交警队许可予以放行,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汽车修理完毕之日,共计9天的停运损失。被告郭德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鲁N×××××挂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郭振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津港振华物流库房院内由西向东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未仔细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导致其车的尾部与在院内由南向北通过的行人刘贺明相撞,并将刘贺明挤在半挂车后方一辆停在现场的原告所有的津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造成刘贺明受伤及津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明及原告程万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津L×××××号车系原告程万君所有。2013年4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L×××××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442元。另查,涉事车辆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郭德松实际所有,挂靠在山东省乐陵市运输公司,郭振是被告郭德松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停车费发票、道路运输证、交警队放车通知、维修厂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德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反映其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对其抗辩意见虽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该条款中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系间接损失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以上损失均提交了合法的发票,且针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亦提交了施救及停车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放车通知单,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津L×××××号车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原告根据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85285元/年)主张共计9天的停运损失,其中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8日)至交通管理部门放车之日(2013年4月3日)共计7天,原告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放车通知单予以证明;车辆修理共计两天(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对此原告亦提交了修理厂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虽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郭德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万君车辆损失442元、停运损失2097、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61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万君停车费49元、评估费50元,共计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德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