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孙宇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孙宇力,尤红燕,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骏,褚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郭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伟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千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宇力。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重兆集镇高嵩桥南堍(佛堂兜村)。法定代表人沈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友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明、沈伟泉,被告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骏、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达公司,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路路达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由被告吉友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因被告路路达公司停业并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路路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路路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吉友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4份,拟证明被告路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吉友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1份,《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吉友公司为他人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同意的事实和被告路路达公司借款用途的事实。被告路路达公司、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友公司辩称,对提供事实没有异议,但已代被告路路达公司代偿利息244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吉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现金缴款单》3份,拟证明为被告路路达公司代偿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村镇银行及被告吉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路路达公司、孙宇力、尤红燕质证,但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路路达公司、被告吉友公司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xg20140530022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路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吉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路路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债能力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还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村镇银行向被告路路达公司借款发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路路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吉友公司代为被告路路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计2448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村镇银行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路路达公司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路达公司及被告吉友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路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该《保证函》且未提出异议的,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村镇银行已按约向被告路路达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未能在原告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德清县路路达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宇力、被告尤红燕、被告湖州吉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骏、被告褚剑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