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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小裕与翁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裕,翁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许小裕。被告:翁旭升。原告许小裕与被告翁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小裕到庭参加诉讼,翁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裕起诉称:翁旭升于2010年2月22日向许小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许小裕出具借条一份。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许小裕多次催讨,翁旭升除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翁旭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许小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许小裕身份证复印件、翁旭升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翁旭升于2010年2月22日向许小裕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翁旭升向许小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实。翁旭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翁旭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许小裕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许小裕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翁旭升于2010年2月22日向许小裕出具借条一份,向许小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小裕认为翁旭升按月利率2%支付年利息48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翁旭升向许小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许小裕可随时要求翁旭升偿还,翁旭升应予以归还。许小裕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应作为本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44750元,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3250元(48000-44750)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结算至2011年2月22日翁旭升欠许小裕借款本金196750元(200000-32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小裕借款本金人民币196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许小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许小裕负担50元、翁旭升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