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大海与刘培权、刘培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权,杨大海,刘培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海,农民。原审被告刘培夫,农民。上诉人刘培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培权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培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培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培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