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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大海与刘培权、刘培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权,杨大海,刘培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海,农民。原审被告刘培夫,农民。上诉人刘培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培权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培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培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培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