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章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章华,男。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4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章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覃章华乘坐的士车到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汽车站,乘被害人刘某某从大巴车上提取行李之机,将其肩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并将挎包内的1个“361”牌钱包扒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已将被盗钱包及人民币1100元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现场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覃章华指认扒窃物品照片,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0日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章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章华扒窃他人财物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章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