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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曾用名:马单),男,28岁(1986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马×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号院内,用菜刀撬开门锁进入吕×屋内,盗走吕×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尚伊”牌平板电脑1部、面包1袋;后采取同样方式进入孙×屋内,盗走孙×的橘子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500余元;后被告人马×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无犯罪记录,到案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马×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号院内,用菜刀撬开门锁进入吕×屋内,盗走吕×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尚伊”牌平板电脑1部、面包1袋;后采取同样方式进入孙×屋内,盗走孙×的橘子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白色“三星”牌手机及黑色“尚伊”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15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后被告人马×于案发当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孙×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退缴其它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吕×、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