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宾馆诉曲沃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宾馆,曲沃县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曲沃宾馆。法定代表人:李玉锁,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曲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博,该局局长。原告曲沃宾馆诉被告曲沃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沃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宾馆诉称: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227920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对全部餐饮消费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付清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计227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沃县公安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曲沃县公安局在原告曲沃宾馆住宿吃饭消费227920元。其中有4张餐饮住宿账单,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计163090元。其余57张计64830元仅有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单位没有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沃县公安局欠原告曲沃宾馆餐饮住宿费用,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原告曲沃宾馆主张被告曲沃县公安局偿还餐饮住宿费计16309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另57张餐饮住宿消费账单共计64830元,因没有被告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1630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曲沃县公安局负担3611.8元,曲沃宾馆负担1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青民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卫冬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