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柯均与王义才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柯均,王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号申请人柯均。被申请人王义才。申请人柯均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王义才向申请人柯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申请人王义才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王义才再次向申请人柯均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后亦未偿还。自2014年8月起,被申请人王义才停止向申请人柯均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申请人柯均向被申请人王义才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申请人柯均拟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王义才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为维护申请人柯均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王义才所有的价值3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柯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公园路6号1幢2-16-6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柯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义才所有的价值3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柯均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公园路6号1幢2-16-6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