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祭祖,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其家中喝酒吃饭。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某酒后相约一起行走至东园镇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从沙县小吃店内拿起一个酒瓶,将酒瓶底部敲坏,用锋利的酒瓶刺向陈某某的左腋下,致使陈某某左桡神经损害、左尺神经感觉纤维损害,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7.13元,其中医疗费11887.13元、误工费4048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材料、医疗票据等。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赔偿,但误工费偏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祭祖,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其家中喝酒吃饭。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某酒后相约一起行走至东园镇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从沙县小吃店内拿起一个酒瓶,手持瓶颈将酒瓶底部敲坏,用断裂锋利的酒瓶刺向陈某某的左腋下,致使陈某某左桡神经损害、左尺神经感觉纤维损害。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利发出租屋306房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甲是朋友,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4月16日9时许,其受被告人黄某甲之邀到黄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其和黄某甲发生了口角,互相谩骂,其借着酒劲有用拳头殴打了陈某某的脸部和腹部。后来两人走到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门口时,其停下来接电话。打完电话进入沙县小吃店用左手搭在被告人黄某甲右肩膀上,并骂黄某甲说“塞你母!还不回去,在这边干嘛。”黄某甲就手持一个破了底的玻璃酒瓶对着其左腋下往上刺,将其左手臂内侧刺伤。其本能地往店门口后退,黄某甲持酒瓶跟出来要打其,其就从旁边随手捡起一个塑料桶朝他砸过去,但没有砸中。其受伤后其到丰泽区仁福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部分断裂。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15时许,在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门口两名本地男子起纠纷,其中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被对方持酒瓶殴打致伤。其并辨认出持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其二儿子黄某甲与陈锦鹏在曾某某、黄某甲家中喝酒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本案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受害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乙辨认确认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7.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及本案作案工具无法提取的事实。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本案被刑拘在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基本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即2012年4月16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简称仁福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416.53元。入院诊断:左上臂近端锐器伤;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入院后即于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患肢保温,避免主被动吸烟3个月;3.术后12天拆线,术后1个月拆石膏;4.全休一个月;5.3个月后视情况行功能重建。2012年4月26日至5月16日,原告人陈某某到仁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原告人陈某某到仁福医院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105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495.5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案记录、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门诊随访情况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495.53元。以上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然载明患者名称为“陈某某”,但就诊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和2014年7月18日,与本案治疗伤情的时间偏离较久,且未能提供病历记载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95.53元,依照相关联的医疗费用票据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护理费709.94元(32391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人住院8天,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4.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人请求数额明显偏高,予以调整;5.误工费5324.55元(32391元/年÷365天/年×60天),结合原告人住院治疗8天和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人误工时间为60天,计算标准依法确定;6.交通费320元,原告人在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结合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9210.0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对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9210.02元。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结合案发过程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数额即17289.02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8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