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羽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羽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羽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12号17层1701-1室。法定代表人赵鑫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正科,戴世杰,均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系大连电子城亿隆达办公用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羽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羽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被上诉人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利用该合同涉嫌诈骗,且邹杰已被大连市甘井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大连羽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20元,退回原告12810元。裁定下发后,羽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本案当事人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因此本案应当就经济纠纷问题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被上诉人李红霞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羽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涉嫌诈骗,羽默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案外人邹杰已被诉至人民法院,而本案事实与邹杰刑事案件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相应刑事审查处理机关。上诉人主张本案可以继续审理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