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桂等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桂,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桂及其辩护人张文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咏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小桂煽动本村村民围堵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的某花园项目工地大门。次日,刘小桂等人以要求政府解决生活用地为由,用自行车、三轮车堵住某花园项目部工地大门。自同月9日至19日,刘小桂又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用自行车、农用两轮斗车堵住某花园项目部工地大门,该工地被迫停工。经鉴定,某花园项目停工期间的机械和材料损失96652.91元,工人工资损失69543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施工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小桂辩护人提出,刘小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受害单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张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刘楼东组(下称“刘楼东组”)村民召开会议,被告人刘小桂在会上以解决村民生活用地为名,煽动村民围堵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在该村开发的某花园项目部工地(下称“某花园工地”)大门。次日,刘小桂等人用自行车、三轮车堵住某花园工地大门,致某花园工地停工。同月9日,为防止工地人员挪动车辆,刘小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推来两辆翻斗车堵在工地门口,刘小桂、张某某用钢丝将车辆串起锁住。同月19日,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干预下该工地大门才被疏通。经鉴定,某花园工地停工期间的机械和材料损失为96652.91元。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下文对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烧山居委会部分失地村民生活安置用地进行规划选址。2013年1月4日,刘楼自然村(含刘楼东组)与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还查明,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某公司对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⑴刘小桂供述:2014年8月2日晚,她通知村民召开会议商量本村生活用地问题。她第一个在会上发言,称某公司征用本村土地,生活用地问题再不解决就堵某公司大门,其他人都同意。次日,她和本村村民用自行车和三轮车堵在某公司大门口。8月9日,某公司组织工人将堵在公司门口的车子挪开,村民知道后赶到某公司门口又把门堵住。她让张某某等人从村里拉两辆农用两轮车斗放在某花园工地门口,她用钢丝绳把两辆农用斗车锁住。期间,每天都有村民值班看管堵门车辆,不让某公司人员移动,该工地亦无法施工。⑵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晚,刘楼东组村民开会,提出用堵某公司大门的方式让政府出面解决生活用地问题。次日,某公司某花园工地大门被三轮车和自行车堵住。2014年8月9日上午,他到某公司某花园工地大门后,刘小桂让他和王某某将董某甲和董某乙家的斗车拉到某公司将大门口堵着,后他和刘小桂用钢丝绳将车串在一起锁住,并让人看管不让任何人移走。⑶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他们民开会商量村民生活用地问题,刘小桂等人在会上称,某公司征收本村土地,但未解决生活用地,提出堵某公司大门使工地停工,让政府出面解决他们村生活用地问题,村民都同意。次日,某花园工地大门被村民用自行车和电动车堵住。8月9日,某公司的人把车子推开,村民知道后又把公司的大门堵死,他和张某某拉斗车放在某公司大门口,后张某某和刘小桂用钢丝绳把两辆斗车锁住。2、证人证言⑴李某某证言,证明金桥办事处刘楼村的生活用地问题已经政府解决,与某公司无关。⑵申某某证言,证明刘楼村生活用地问题已经政府解决、刘楼村村民堵某公司某花园工地大门期间其多次到现场做群众工作。⑶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3日起,刘楼东组村民以要求政府解决生活用地为由,用车堵某公司某花园工地大门,使运输施工材料车辆无法进入,迫使工地停工,给施工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其中刘小桂、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围堵时表现积极。⑷李某丙、王某甲(某花园工地负责人)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3日始,刘楼东组村民用车堵某公司某花园工地大门并阻止公司人员进行疏通,使工地无法施工。同月19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下,工地大门才被疏通,停工期间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⑸刘某某、董某丙、李某平证言,证明金桥办事处刘楼村的生活用地问题已经政府解决及刘楼村村民堵某花园工地大门的事实。刘某某、董某丙还证明刘小桂在案发前曾声称要堵某花园工地大门。⑹罗某某、莫某、汪某某、苑某某、邱某某、田某华、罗某甲、熊某(某花园工地工作人员)证言,均证明某花园工地自2014年8月3日至19日被堵期间遭受经济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3日至19日某花园工地大门被堵期间,造成机械和材料损失96652.91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某公司某花园项目工地的方位、施工方机器设备的方位及周围环境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战某某、李某丙、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系参与围堵某公司某花园工地人员。6、视听资料,即某公司某花园工地监控录像,证明刘小桂、王某某、张某某用车辆堵某花园工地大门的过程、民警处置警情及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做群众工作情况。7、书证(1)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文件、生活安置用地选址示意图、烧山居委会刘楼村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证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刘楼村民组生活安置问题用地2012年政府已规划选址,并于2013年1月与开发商签订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2)烧山居委会证明,证明某公司项目征用刘楼东组土地的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某公司土地证、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材料,证明某公司系依法成立,手续齐全。(4)某花园项目各施工方提供的详细的工资结算表、考勤表、租赁合同、入库单等材料、银行转账单及收据,证明某花园项目施工方支付某花园工地大门被堵期间各项支出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多次到被害单位赔礼道歉,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小桂、王某某、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以解决村民生活用地,维护村民权益为借口,煸动村民采取聚众围堵施工场所通行道路的手段,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桂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单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参与围堵被害单位致其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被迫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与被告人的阻工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周转材料发料单、某花园项目部租用物品清单及入库单,并结合市场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工地被堵期间的机械和材料损失96652.91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关于该鉴定意见中人员工资损失695436元的问题,因该部分鉴定所依据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及工人签字领款表不一致,且与证人莫某、苑某某等人关于工资发放标准及方式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据以鉴定的检村不具有客观性,故对鉴定意见中人员工资损失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荣海审判员 耿梅红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