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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梁某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即墨市文化路丹香蛋糕店西侧时,杨某因刘某行驶过程中未打表对刘某心生不满,并与刘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杨某用拳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梁某用脚踢刘某背部、腹部二下。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梁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梁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杨某、梁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某、梁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