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20号何善坪、凌建辉、吴海静、蓝冬明、吴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坪,凌某辉,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坪,男,30岁。被告人凌某辉,男,28岁。被告人吴某静,男,26岁。被告人蓝某明,男,20岁。被告人吴某明,男,27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佛三检未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5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代理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坪因与被害人吴某祥有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凌某辉、蓝某明、吴某静、吴某明及李某某(已判刑)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附近路段,持钢管及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祥实施殴打,致使吴某祥面部、背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贩卖毒品罪。(一)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坪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白坭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中: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坪与购毒人员王某强(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向东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强。2.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坪与购毒人员王某强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向东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强。3.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坪在向东村一巷8号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另案处理)。同日13时许,张某去到白坭镇长庆新村A座三楼出租屋与吸毒人员何某(未成年人)交易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4.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坪与购毒人员何某、农某芬经电话联系后,去到白坭镇人民二路19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农某芬。3月31日,公安人员从农某芬处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二)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凌某辉与购毒人员王某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塘九路南6号1座106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何某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辉、吴某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贩卖毒品罪有意见,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何某坪还辩称他在侦查阶段所作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凌某辉还辩称在派出所有被殴打及威胁,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并非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3月1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坪因与被害人吴某祥有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凌某辉、蓝某明、吴某静、吴某明及李某某(已判刑)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附近路段,持钢管及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祥实施殴打,致使吴某祥面部、背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蓝某明、吴某静、吴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祥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蓝某明、吴某静、吴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坪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白坭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中: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坪与购毒人员王某强经电话联系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向东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强。2.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坪在向东村一巷8号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另案处理)。同日13时许,张某去到白坭镇长庆新村A座三楼出租屋与吸毒人员何某(未成年人)交易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3.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坪与购毒人员何某、农某芬经电话联系后,去到白坭镇人民二路19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农某芬。3月31日,公安人员从农某芬处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二)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凌某辉与购毒人员王某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塘九路南6号1座106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坪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承认一共三次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2月24日17时许,王某强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他所住的村口交易。见面后,王某强说没钱,他就免费给了0.2克冰毒给王某强。当晚20时许,王某强再次电话联系何某坪,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他所住的村口交易。21时许,他在村口向王某强贩卖了200元约0.3克的冰毒。王某强给了他二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其中一张还是假币。第二次是2014年2月25日12时许,张某到他家玩,当时张某提出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再将这200元的冰毒贩卖给何某。他就从家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约0.3克的冰毒给了张某,张某称将毒品卖给何某后再给钱他,他至今没有收到张某的钱。第三次是2014年3月7日或8日7时许,他想到前几天“阿雪”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毒品,于是去到白坭镇人民三路“刀疤”的发廊,当时有“刀疤”、“阿雪”、“阿丽”在场,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塑料袋装着的0.2克的冰毒放在桌面上,由他们四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他跟“阿雪”说自己没有电话费了,问可不可以给钱充话费,“阿雪”说自己只有50元,这50元就当是自己这次向他购买冰毒的钱。他的毒品都是从一不知名的老乡处购买的。他辨认出何某、张某、王某强,农某芬就是“阿雪”。2.被告人凌某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2月的一天15时许,他回到出租屋,见到张某、王某强、王某珍在出租屋吸食毒品,是王某珍拿冰毒出来让大家吸食的。随后,王某珍跟他说张某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他于是给了张某一小袋冰毒,张某就放了200元在桌面上,然后和王某强走了。当天是张某先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冰毒,但他不在家,将电话放在出租屋里,是王某珍接的电话,之后应该是王某珍叫张某等人到出租屋的。毒品是王某珍从盐步其哥哥处拿来的,王某珍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他人,但王某珍让他贩卖,所得的钱共同使用。他见过张某向何某坪购买过毒品。张某被抓当天,他听何某坪说当天早上向张某出售了200元的冰毒,但没有收到钱。他辨认出何某坪、张某、王某强,还辨认出白坭镇府前路7号二楼对着楼梯口的一间出租屋就是他与王某珍居住的地方。3.证人王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所贩卖的毒品其中一部分是从何某坪处购买的,他还向凌某辉购买过毒品,凌某辉和王某珍两人是一起贩卖毒品的。其中:(1)2014年2月23日17时许,吴某祥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冰毒,随后去到他的出租屋楼下给了他200元。然后他去到隔东村,因之前已电话约好何平要购买冰毒,何平约在隔东村门口等。到了约定地点等了一会后,何平就走了出来,向他出售了200元共2小包冰毒。他回到出租屋楼下将其中一包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吴某祥。(2)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吴某祥找到他说有朋友要购买200元冰毒,他于是打电话给何平,问有没有“货”,何平说有,并叫他去金本移民村(隔东村)大门口等。他于是拿着吴某祥给的两张一百元面额,共200元去到上述地点,向何平购买了200元冰毒(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呈晶体状),之后去到吴某祥一个朋友位于沙边的出租屋,与吴某祥及其朋友一起吸食。王某强向何平购买200元冰毒,何平一般都会给2小袋价值300元的冰毒。2月24日中午之前,他都是用1311881****与何平联系,之后就将这张卡给了张某,自己使用一张新卡,但没有话费,他只有用朋友的电话联系何平。2月25日2时,他联系何平购买冰毒也是用朋友的电话的。(3)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他和张某向凌某辉和王某珍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他开摩托车搭载张某到凌某辉在白坭白金路的出租屋购买。其中一次是2月份左右,他用张某的电话联系凌某辉,问凌某辉有没有冰毒,凌某辉说有,并叫他去其出租屋。15至16时,他和张某开摩托车去到凌某辉的出租屋,当时王某珍也在出租屋,王某珍还拿出一点冰毒让大家吸食。吸完后,他给了王某珍200元,买了一小袋冰毒。张某有贩卖毒品,主要是贩卖给何某、吴某祥。他们有存下的,张某就直接卖出去,没有的话,张某就跟何平买,然后卖出去。他辨认出何某坪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何平;还辨认出何某坪向其贩卖冰毒的地点、白坭镇长庆新村南美佳百货超市后面第二间出租屋就是凌某辉向其和张某贩卖毒品的地点。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她曾帮何平贩卖过毒品,也向凌某辉购买过毒品。2014年2月25日5时多,何平打电话给她,叫她去何平的家里吸食冰毒。后她去到何平位于金本向东村的住屋跟何平一起吸食冰毒。当天12时左右,小丽用QQ联系她,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她因自己没有,就说帮小丽问一问。然后她就跟何平说小丽要买冰毒,何平说有货,但只有一百多元。接着何平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出去了。几分钟后,何平给了一小包用纸巾包着的毒品给她,说凑够了。随后,她约小丽在她男朋友王某强出租屋的楼下等。见面后,小丽给她购毒的钱。当时小丽还带了一个女孩子过来。大家上到出租屋后,她将毒品给了小丽。她的手机号有两个,一个是1328824****,没有话费了,另一个是1311881****,这是2月24日下午她男朋友王某强给她用的。她和小丽用QQ联系,和何平联系是用1311881****。2014年过了农历一月十五没多久,吴某祥的老乡要购买冰毒,给了王某强200元,张某于是电话联系凌某辉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当天下午15时至16时许,她和王某强去到凌某辉的出租屋,当时凌某辉和王某珍都在,王某珍还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吸食,在场的四人都吸了。吸完后,凌某辉将一小袋冰毒拿了出来,王某强将200元放在桌面上,然后他们就走了。她辨认出何某坪就是贩卖毒品的何平,李盼就是和小丽一起过来的“阿婷”,何某就是小丽;还辨认出西南街道向东村一巷8号就是何某坪向其贩卖冰毒的地点、白坭镇长庆新村南美佳百货超市后面第二间出租屋就是凌某辉向其和王某强贩卖毒品的地点。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她承认向张某购买过冰毒以及与农某芬一起多次向何某坪购买过冰毒。其中:(1)2014年2月25日13时许,她通过QQ(号码34939792,昵称“贱人配狗天长地久”)联系张某(号码377340291,昵称Emotional),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张某说可以,并叫她到白坭镇华立医院对面A座楼下等。随后,她和李盼一起去到上述地点。等了约5分钟后,张某从外面回来,她给了张某200元。后来,她们上到张某在三楼右边的住房内。张某在身上拿了一小袋冰毒(用透明的小密封袋装着)给她。她拿了冰毒后与李盼走到楼下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2)2014年3月13日18时许,她和农某芬在白坭镇人民二路19号(发廊)时,想找3月7日向何某坪所购买的毒品来吸食,因陆续有人过来,又不想让那些人知道在农某芬家里存放有毒品,农某芬就又电话联系了何某坪购买冰毒,刚开始约好到何某坪家里交易,但后来因何某坪家里有人,就约好到农某芬居住地交易。19时许,何某坪去到农某芬住处,因何某坪来得突然,她手上没钱,农某芬只有一张50元人民币。农某芬就和何某坪讨价还价说以50元先买0.5克,何某坪开始不太愿意,农某芬答应晚上筹到钱后再继续向其购买300元,何某坪就向农某芬出售了50元半克的冰毒。但当时因为人太多,就又没有吸食。当晚21时许,农某芬找了300元准备再跟何某坪购买时,因何某坪不方便出门就没有交易。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她和农某芬在白坭镇富景社区人民二路19号发廊,将之前一起从何某坪处购买的两小包冰毒拿出来准备吸食时,警察刚好前来检查,将上述毒品当场扣押。她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二路19号无名发廊就是何某坪贩卖毒品给她和农某芬的地点,白坭镇府前路(即长庆新村A座)就是张某、王某强向她贩卖毒品的地点。6.证人农某芬的证言。主要内容:她证实和何某两次向何某坪购买毒品,详细经过与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吴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阿海说买冰毒,并通过他联系王某强、张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张某说这些冰毒是从小辉处购买的。他辨认出何某坪就是何平,并指出该人经常贩卖毒品,还辨认出凌某辉就是小辉。8.证人李盼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25日15时许,何某用QQ联系张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后她陪何某去到白坭华立医院对面A座找张某买。在楼下,何某拿出200元给了张某。后来她们上到三楼王某强的住处,张某交给何某一小包价值200元的冰毒。两人离开走到楼下就被民警当场抓获。9.证人陈焕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三水区白坭镇塘九路美佳百货超市后面的出租屋是他本人的,现在的门牌是塘九路南6号1座。在该出租屋的第二个房间即106,之前住了一个四川仔,后来该四川仔犯法被抓了。该四川仔年约27岁,身高约1.65米,是2013年9月过来住的。四川仔之前找过他要求租房,他见四川仔没有正当职业就没有租。结果四川仔找了一个叫黄爱群的女人过来找他,他就租给了黄爱群。他没想到黄爱群跟那个四川仔一起住,四川仔还在出租屋门口喷了一个“杀”字。黄爱群跟那个四川仔住了一个多月后就离开了,四川仔又找了一个叫“阿珍”的女朋友一起住在出租屋,直到2014年3月份。四川仔还欠他2014年2、3月份的房租。他辨认出被告人凌某辉就是在其出租屋居住的四川仔。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5日从何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包,从吴某祥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包;于2014年3月31日从农某芬处扣押疑似毒品二小包。(2)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11.佛公(司)鉴(化)字(2014)85、1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何某身上扣押的透明晶体1小包,净重0.32克;从吴某祥身上扣押的透明晶体1小包,净重0.22克;从农某芬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0.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佛公(三)勘(2014)96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长庆新村A座三楼的概貌。13.现场图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坪贩卖毒品的地点。14.通话记录清单及QQ聊天记录。证实(1)被告人何某坪使用的15118755222号码、被告人凌某辉使用的13923125928号码、王某强使用的13118812027号码、张某使用的13288245810号码、何某使用的13695244381号码及农某芬使用的15627270056号码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2)张某(Emotional)与何某(贱人配狗天长地久)QQ聊天记录情况。其中:2014年2月25日13时许,何某找张某帮忙拿两百块钱货,并商量交货地点及准备吸管等物品。15.看守所在押人员病历、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的健康状况,二人于2014年4月11日入所时无体表伤。16.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明归案后交代了同案人李某某,并指引公安人员去到李某某经常游玩的地点将李某某抓获。17.居民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实三水区白坭镇塘九路南6号1座出租屋的权属情况。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说明。证实张英仲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凌某辉的举报无关。19.说明材料、证明。证实:(1)公安人员经调查和跟踪,没有发现被告人凌某辉所举报的人员有可疑情况;(2)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进行审讯过程中没有暴力或其它刑讯逼供行为;(3)三水区西南街道向东村的前身为隔东村,二者实属同一地方;(4)公安人员对其它相关情况的说明。20.户籍证明。证实购毒人员何某在购买毒品时是未成年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坪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坪辩解他在侦查阶段所作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坪的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查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均证实被告人何某坪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无体表伤。上述证据也印证了公安人员出具的证实在对被告人何某坪进行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明。故被告人何某坪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坪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何某坪在庭上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上述第一、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归案后供认在案,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类型、价格等细节,在第一起事实中,与购毒人员王某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佐证;在第二起事实中,与购毒人员张某,证人何某、李盼的证言也是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清单、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结合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片等证据,上述两起事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购毒人员何某、农某芬均详细供述了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向被告人何某坪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两人供述的购买毒品的相关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佐证,同时与被告人何某坪归案后所供述的向农某芬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结合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该起事实亦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坪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坪于2014年2月22日晚上向购毒人员王某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购毒人员王某强一方的证言予以证实,其陈述的购买毒品的时间与两人的通话记录清单所记载的时间亦无法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何某坪对此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其中的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辉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凌某辉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在派出所被殴打及威胁,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凌某辉所作的讯问笔录上均有被告人凌某辉本人的签名与捺印,并有其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凌某辉的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查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来看,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凌某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凌某辉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于2014年2月的一天15时许,在居住的出租屋向购毒人员王某强、张某贩卖了200元冰毒的犯罪事实,与购毒人员王某强、张某的证言在毒品的类型、价格、数量,以及购毒人员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相关的通话记录清单也证实了张某与被告人凌某辉在2014年2月中旬的18日、19日下午均有通话记录。并且王某强、张某均指认出被告人凌某辉贩卖毒品的地点是白坭镇长庆新村南美佳百货超市后面第二间出租屋,即白坭镇塘九路南6号1座106出租屋,结合证人吴某祥、陈焕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辉在白坭镇塘九路南6号1座106出租屋内向购毒人员王某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辉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吴某静、蓝某明、吴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还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何某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辉、吴某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辉所提他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坪、凌某辉、吴某静、蓝某明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移送的手机六台、手表两个、玉石吊坠一个、身份证一个及钥匙两串,经查,其中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台、小米2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它四台手机、手表、玉石吊坠、身份证及钥匙等物品,与本案指控无关,本院均不作处理。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凌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五、被告人蓝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六、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台、小米2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