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娜诉郑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娜,郑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娜,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海,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张某娜诉被告郑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郑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娜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后也经常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和自己赌博的事实,表示今后悔改。但是,被告口是心非,完全没有按保证书履行承诺,仍然我行我素!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次子郑某博、女儿郑某妙由原告抚养;判决婚生长子郑某铨由被告抚养;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郑某海辩称:原告诉说双方感情破裂不实,如果双方离婚,受苦的是孩子,其他事情相信法院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初自由恋爱,2007年年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20日双方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郑某铨,2008年4月2日出生,女儿郑某妙,2009年4月13日出生,次子郑某博,2010年12月12日出生。长子和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承认在2013年9月28日以前,经常打骂原告,且时有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述因给其父亲治病现尚欠他人债务几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在2013年9月28日以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且时有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支持。现婚生长子和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女的抚养可按其现状随原、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万元,因原告现在打工,其收入能够保障离婚后母子的基本生活,且被告因给其父亲治病时自己现尚欠他人债务几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娜与被告郑某海离婚。二、婚生长子郑某铨、女儿郑某妙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子郑某博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四、驳回原告张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潮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小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