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汤联平、汤伟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汤联平,汤伟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代表人:杨正伟。委托代理人:庞军卫。被告:汤联平。被告:汤伟坚。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被告汤联平、汤伟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联平、汤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汤联平以进百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申请,并提供汤伟坚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汤伟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汤联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联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汤伟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联平、汤伟坚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汤联平、汤伟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有名称“浙江天台农村合同银行福溪支行”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汤联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汤联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要求被告汤联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伟坚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伟坚对汤联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联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汤伟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胭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