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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公主岭市怀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原住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某甲(现年14周岁)、一子苏某乙(现年9周岁)。2013年被告因有外遇,携款12万与他人私奔,抛妻弃子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女都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9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3、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同为:赵某某是我村村民,2012年以后便搬去长春市合心镇三间村经营木材,该人与丈夫分居已近三年,现苏某某下落不明。4、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7月15日)。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我委居住,2013年11月份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后双方一直分居,并未和好,两个孩子一直由赵某某抚养。5、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8月22日)。主要内容为:赵某某与苏某某系我市场业户,他们2012年春打仗后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春节期间,苏某某将他所经营木材以12万价格低价处理后,与他人私奔,现已停业。6、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7、原告证人项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赵某某、苏某某在三间市场都经营木材,2013年春节期间,苏某某偷着将所有木材低价处理,然后与他人私奔,公主岭法院判不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赵某某经管。8、原告证人乔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同上。9、原告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屯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了,找不到男方。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还找不到男方下落,一直分居到现在。原、被告没有财产。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某甲(现年14周岁)、一子苏某乙(现年9周岁)。原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苏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档案一套、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证人项某某、乔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被告苏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主张及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苏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女苏某甲(现年14周岁)、婚生子苏某乙(现年9周岁)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苏某甲(现年14周岁)、婚生子苏某乙(现年9周岁)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