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湖南省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孙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六人另案处理)合伙以6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盛镇黄家村村民方某某等人的责任山“小井湾”,双方口头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方办理。2014年5月上旬,何某某、孙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蒋某某、唐某丙七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雇请唐某丙等人采伐“小井湾”山上的松树。经技术鉴定,此次采伐松树蓄积15.1975立方米。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从唐某丙、蒋某某、唐某甲手中转买了“小井湾”山上的杉树,且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雇请唐某丙等人砍伐山上的杉树。经技术鉴定,此次采伐杉树蓄积40立方米。另查明,此案在林业公安初查中,被告人何某某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并于2014年7月21日10时15分,在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斗山村支书邓前刚的陪同下,主动来到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治股向民警陈伟、蔡仙荣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何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唐某丙、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方某甲、刘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唐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0张;5、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东安县大盛镇黄家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和东安县大盛镇黄家村四组小井湾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何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