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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0。法定代表人潘保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6。法定代表人王伟新。原告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2362.48元及利息369元(利息暂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2731.4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保达、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易撕贴,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7月、9月的订货单、送货单以及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收据等证据。订货单与送货单所载的规格、数量均相一致,可相互佐证,且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或由“张耀丽”、“陈好兰”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2162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62.48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62.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88.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4138.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503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宏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被告深圳市天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