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道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秦道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4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叶秀明,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道祥,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宁,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道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众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1日双方订立《看房委托单》,委托单中约定:订立本委托单后一年内,秦道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私下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如违反本约定,秦道祥除应向利众公司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外,还应支付该房屋价款2.4%-5%的违约金。当日,利众公司带领秦道祥察看了南京市幕府西路88号某幢某单元1002室房屋。后秦道祥违反约定,私下与该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利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道祥支付居间报酬21120元,违约金6336元,合计27456元。秦道祥原审辩称,利众公司并未与秦道祥订立《看房委托单》,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利众公司也未向秦道祥提供居间服务。其次,房屋所有权人在网络上发布房屋出售信息,并未授权利众公司独家代理出售,秦道祥系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买卖合同,也支付了居间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利众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秦道祥在利众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察看了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某幢二单元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但在利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秦道祥在《看房委托单》上签字时,秦道祥予以拒绝。查看案涉房屋后秦道祥表示有购房意向,但同时表示需要考虑是否最终购买,并向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了购房“意向金”。次日秦道祥在利众公司办公室要求退还购房“意向金”,“意向金”被退还秦道祥。2014年4月14日秦道祥通过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居间,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某幢二单元1002室房屋所有权人方健俊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价格为88万元,居间报酬0.6万元。当日秦道祥与方健俊同时到南京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存量房交易权属登记申请。以上事实有看房委托单、《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视频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秦道祥虽然有购买房屋需求,利众公司也带领秦道祥察看了案涉房屋,但在利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在《看房委托单》委托人栏签字时,秦道祥表示拒绝,秦道祥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拒绝与利众公司订立居间合同。因此,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更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居间报酬与违约金约定。综上所述,利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利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带被上诉人看过房,并约其与房主谈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接受上诉人的居间服务,居间合同已实际发生履行。二、上诉人已促成了被上诉人和房主达成的交易的合意,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三、被上诉人仅仅是通过大贺公司代办过户手续,并非大贺公司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道祥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信息并不是上诉人独家享有,该房屋的原房主也未独家授权上诉人进行交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署居间合同,双方有没有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带领被上诉人看了案涉房屋,双方并未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如订立合同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也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选择合同的相对方,而被上诉人拒绝在看房委托单上签字,表明双方之间居间关系并未成立。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被上诉人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了解到该房源信息,并通过大贺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对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