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晓雁与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雁,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陆晓雁。委托代理人赵志雄(受陆晓雁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骁。被告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B区一号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陆晓雁与被告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雁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雁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王振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1578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振骁仅归还78万元,余款未予归还,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王振骁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晓雁曾于2014年1月3日以被告王振骁向其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陆晓雁委托赵志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王振骁委托马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均系特别授权委托。2014年6月26日,杨某、陆晓雁(甲方)、王振骁(乙方)、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结欠甲方借款本金1378万元和利息200万元,本息合计1578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78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10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现金100万元;剩余1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一期逾期,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主张,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丙方对上述乙方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另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以甲方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撤回(2014)北民初字第0077号案件为生效条件之一,另一生效条件为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王振骁在还款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丙方处盖章。同日,陆晓雁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陆晓雁撤回起诉。后王振骁仅归还78万元,余款未按约归还。诉讼中,陆晓雁提交了杨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其于2014年6月26日代表陆晓雁与王振骁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1578万元债权属于陆晓雁一人所有,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振骁应当按照其与陆晓雁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晓雁要求王振骁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王振骁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振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晓雁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0元,由王振骁负担。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