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雷忠海与程章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章德,雷忠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章德,男,193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建东(系程章德儿子),男,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忠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木,男,农民。上诉人程章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座落在松溪县渭田乡项溪下蓬村的房屋三间于1986年经法院判决,产权归案外人邵宝珠所有。1992年11月19日,邵宝珠就该房屋地块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其丈夫程传清、地号为17-5-17⑶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4日,邵宝珠、程传清夫妇及其子程光钟与雷忠海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雷忠海所有。雷忠海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在拆除重建过程中,程章德以该房为其所有为由,多次予以阻止。2014年3月11日,雷忠海办理了该诉争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月21日办理了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之后,在建房施工过程中,程章德仍多次阻止。松溪县公安局渭田镇派出所联合镇司法所、项溪村村干部多次出警到现场调解均未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雷忠海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且建房手续齐全,其建造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程章德无权干涉和阻止,雷忠海要求程章德停止对其建房的无理干扰、有意侵权的诉求,应予支持。雷忠海要求程章德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土改时虽为程章德所保留,但土整时已被“抽出”分给程德有,且于1986年经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产权归案外人邵宝珠所有,程章德抗辩讼争房屋系其所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程章德停止对雷忠海在松溪县渭田乡项溪下蓬村建房的侵害;二、驳回雷忠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程章德、雷忠海各负担25元。上诉人程章德上诉称,座落在松溪县渭田乡项溪下蓬村的房屋三间是归上诉人所有的,松溪法院1986年判决以及建阳中院1986年判决,判决该房屋归案外人邵宝珠所有是错误的。邵宝珠将该房屋转卖被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忠海答辩称,经过松溪法院、建阳中院1986年判决,已经判决原座落在松溪县渭田乡项溪下蓬村的房屋三间归邵宝珠所有。被上诉人向邵宝珠买房系合法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拆房重建行为得到过政府的许可审批,上诉人不应该一直纠缠。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建法民判字第007号判决已经判决本案讼争地块上的原三间房屋归邵宝珠所有,上诉人程章德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被上诉人雷忠海向邵宝珠买房行为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雷忠海办理了讼争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也得到了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松渭建村宅(2014)18号)的批准,故被上诉人雷忠海建房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程章德不得干扰。上诉人程章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章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