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顾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顾某。被告邢某。原告顾某与被告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6生一女,取名顾某某。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为达个人目的,完全与我没有沟通,不惜一切代价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因双方均系再婚,按照生育政策,我们不能再生育孩子,所以在被告怀孕两个月后,我多次找被告谈,不同意将孩子生下来,要求被告流产,但被告不同意,坚持要将孩子生下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自2013年5月11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生养女儿后,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8月6日,被告强行打开原告所在单位的车辆,盗窃公司现金4万余元,并拿走我的信用卡5张,并从银行卡上取款5000多元。2014年9月,被告以女儿名义起诉到法院,在诉状中被告陈述自其怀孕七个月起与原告产生矛盾,双方一直分居,被告的精神、身体受到打击,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纠集黑社会性质人员,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行凶,并打伤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带刀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行凶,在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警察从原告单位驱离。现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如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如被告不愿意直接抚养女儿,我同意由我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女情况属实。恋爱期间我们关系很好,是原告亲自到我老家内蒙古向我父母提亲后,我们才结婚的。婚后,原告对我很好,我也死心塌地跟原告一起生活。在分居前,我也帮助原告一起经营公司,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我还向我父亲借了10万元用于公司。我原来做厨师十多年,不可能好吃懒做,就在怀孕后还帮原告公司员工做饭。在我与前夫离婚时,原告劝我将与前夫的孩子给前夫,我们再生育自己的孩子,故我怀孕生育是双方商量好,原告同意的。因原告母亲不同意我们结婚,婚后又反对我生育,在我怀孕七个月后,我就回娘家居住。在娘家生了孩子三、四个月后,我回靖江带孩子住在城里,原告却与前妻共同生活在西来,双方一直分居,但原告也偶尔到城里来住。因为原告不给孩子抚养费,我便到其车里拿他的银行卡取了点钱,银行卡密码也是原告告诉我的,不存在我偷原告的钱,更没有到原告公司行凶。我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也是因为原告不给付抚养费,被逼无奈。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现在女儿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6生一女,取名顾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孕,双方对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并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为由,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以女儿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年××月至12月间抚养费9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再婚,并生有一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之前对是否生育子女有分歧,但被告已将女儿生育下来,且女儿已一岁有余,对抚养费的给付双方亦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望双方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交流,使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