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非诉行执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与华林祥农业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湖县农业委员会,华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非诉行执字第0011号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守和,主任。被执行人华林祥。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与华林祥农业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一、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金农(种子)罚(2014)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即并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金农(种子)罚(2014)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没收违法所得810元,本院不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