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与东直路交叉口处时,见被害人冯某某(女,28岁)独自行走,便产生扒窃之念,用镊子将被害人冯某某衣兜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苹果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苹果牌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与东直路交叉口处时,见被害人冯某某(女,28岁)独自行走,便产生扒窃之念,用镊子将被害人冯某某衣兜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450元),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苹果牌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苹果牌手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2、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镊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某某的年龄及住址,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老四百商店门口,当他正在行窃时,被侦查员现行抓获。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她去买药,沿着呼兰区南二道街中心市场一侧走到街口左转,走到老四百门口时,有人在后面喊她,她回头看到两个男的抓住一个戴黑色口罩的男的,那两个男的问她手机是不是被偷了,这时她才发现她上衣右侧的兜里手机不见了,然后又过来一个男的,向她出示了警官证,她就跟着警察来到侦查支队报案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去朋友家路过呼兰区南二道街市场,走到南二道街与东直路交叉口处时,看见一个女的,她的衣服右兜里有一个白色手机,他就跟着她,当这个女的走到南二道街老四百商店门口时,他用右手拿镊子在她衣服兜里把一个手机夹出来,然后他把手机放在左手里攥着,刚要离开时,被便衣警察抓住。7、哈尔滨市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