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子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斯巴特尔,男,1982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晓,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康明西区。被告王攀阳,曾用名王文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华,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小贷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川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张晶、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宾、哈斯巴特尔、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一刀利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晓、被告王攀阳、汤华委托代理人韩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川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宏川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计息天数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00万元、利息135000.00元,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宁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华润集团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费用;同时证实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华润集团公司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后附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股东决议不能反应哪些股东签字。对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单,证实被告王攀阳、汤华曾向郑吉明个人借款两百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所提供的电子回单证实王攀阳向郑吉明本人还款二百万元,用于证实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王攀阳、汤华主张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已偿还的事实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王攀阳、汤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攀阳认为欠款已逐次以现金方式还清;被告一刀利装潢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王攀阳、汤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向原告借款,但至今基本已经还清。被告一刀利装潢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房地产公司、王攀阳、汤华向法庭提交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王攀阳于2014年6月6日就借款已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万元。其中本案还本付息100万元,本金874000.00元,利息126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川小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不是该笔借款的还款凭证。被告一刀利装潢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宏川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宏川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华润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计息天数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对被告华润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川小贷公司通过宁夏银行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华润集团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宏川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宏川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逾期未能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房地产公司、一刀利装潢公司、王攀阳、汤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华润集团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5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3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对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一刀利广告装潢玻璃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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