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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高县人,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9月26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其情人赵某某行至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民生家乐超市门口,因赵某某对其丈夫杨某某承认其有外遇,杨某某情绪激动下掌掴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见后为了替赵某某出气,随即冲上前用右拳击打杨某某左面部等处,并用右膝盖顶在杨某某左大腿将其摔倒,致使杨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膝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右膝部损伤致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属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2013年11月1日,王某某因殴打杨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2014年9月4日,王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并羁押。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给予各项经济赔偿共计155040元,经本院调解,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审判,并达成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的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被害人陈述;2、证人赵某某证言;3、证人张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汉台公(北关)行罚决字(2013)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公(汉台)鉴(伤)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