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53号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1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收取电费与被害人曹某乙、甄某、薛某在阳谷县李台镇明堤村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将曹某乙、甄某、薛某打伤,经鉴定曹某乙为轻伤一级,甄某、薛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打架后双方报警。2015年3月3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能够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某乙、甄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报警,接受询问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