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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春圭与毛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圭,毛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林春圭,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县粮食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依姆妮萨·麦麦提,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宇航,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和田市台北西路。原告林春圭与被告毛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圭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阿依姆妮萨·麦麦提,被告毛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圭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毛宇航向我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都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7022.1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0000元×6%÷365天×4×267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毛宇航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属于高利贷,借款实为赌资,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原告林春圭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宇航向原告林春圭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6月1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毛宇航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宇航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毛宇航向原告林春圭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毛宇航向林春圭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被告毛宇航至今未向原告林春圭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林春圭与被告毛宇航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宇航应当向原告林春圭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毛宇航辩称该借款是赌资,且原告在放高利贷。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毛宇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毛宇航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春圭要求被告毛宇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2.1元[4万元×6%÷365天×267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4倍]。本院认为,原告林春圭提供的借条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毛宇航到还款期限尚未还款,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中,原告林春圭结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70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宇航向原告林春圭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7022.1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毛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宵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