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与张映甲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张映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2号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陈过生。委托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映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黄秋明,广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以下简称“聚锦苑加工厂”)与被申请人张映甲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聚锦苑加工厂申请认为:一、仲裁委在作出仲裁前没有对聚锦苑加工厂作出合法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唤,程序违法。聚锦苑加工厂是一个个体小厂、规模小、人员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经了解才知道仲裁委员会是邮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的,但聚锦苑加工厂并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二、仲裁委认定张映甲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没有依据。事实上,聚锦苑加工厂一直开工不足,根本没有加班,故不存在加班费的事实。三、张映甲于2014年8月31日已没有上班,9月1日开厂提出辞工,工厂当即同意。故不存在应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5000元的情况。综上,聚锦苑加工厂请求法院撤销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张映甲答辩称:同���仲裁裁决,不同意聚锦苑加工厂的申请。另查明,二审期间,聚锦苑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张映甲于2014年9月1日书写的《辞工书》一份,拟证实张映甲的离职时间。张映甲对该《辞工书》没有意见,但主张提出离职是9月1日,实际离职时间为9月30日,且该证据与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开庭5日前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聚锦苑加工厂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材料,邮件中收件人地址与聚锦苑加工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该邮件状态显示为:妥投。故聚锦苑加工厂现主张仲裁委没有对其作出合法应诉通知及开庭传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张映甲的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等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聚锦苑加工厂对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聚锦苑加工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聚锦苑家具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豪彦